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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608号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连某,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连某。

委托代理人:常风余。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赵守卫。

原告连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风余,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三个月后,便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武某甲,于2010年农历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但不负责任,还喝酒找事,经常找别人打架斗殴。自2012年农历2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就再也没有回去。原告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忍无可忍,夫妻性格严重不和,夫妻之间的感情严重破裂。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陪嫁物品依法返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不同意离婚。原告连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李小屯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武某甲,于2010年农历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武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2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长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华杰

审 判 员  韩振峰

人民陪审员  郭炳旭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