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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134号

王水荣与杨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水荣,杨银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水荣。被告杨银根。

原告王水荣为与被告杨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根经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荣诉称,被告杨银根因生活和经营所需,于2010年11月8日向王水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银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水荣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杨银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银根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王水荣提供的借条原件,因被告杨银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王水荣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水荣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银根相识。2010年11月8日,被告杨银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水荣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杨银根向原告王水荣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杨银根因经营需要向王水荣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9分,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然原告王水荣经向被告杨银根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水荣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杨银根向原告王水荣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银根曾向原告王水荣归还过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王水荣要求被告杨银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已主动将约定的月息9分的利率标准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的利息之主张,因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银根归还原告王水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4元,由被告杨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碧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