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徐长存,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彦章,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长存与被告程彦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存的委托代理人纪宝义、被告程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存诉称,2011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彦章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杨屯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徐长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程彦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长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经查证,被告程彦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
被告程彦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京P×××××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仅同意在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交强险,超过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商业险不属于强制险,应当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自行理赔。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4、关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彦章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杨屯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长存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长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5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彦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长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长存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由其妻子闫淑芬护理),被诊断为:1、左颞硬脑膜外血肿;2、右额颞顶慢性硬脑膜下血肿;3右颞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双顶部脑内血肿;7、左肩锁关节脱位;8、左肩胛骨骨折;9、左第3肋骨骨折;10、左颞顶头皮血肿。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徐长存���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5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天×123天),护理费10947元(收入按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89元∕天×123天),误工费25899元(收入按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89元/天×291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625.92元。被告程彦章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程彦章已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以确定5000元为宜。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程彦章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99.92元,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826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71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826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8799.92元(120625.92元-81826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彦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该38799.92元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长存在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程彦章已支付的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长存818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长存38799.92元,合计120625.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徐长存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程彦章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长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程彦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