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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34号

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群众。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2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武馆线行驶,与后方驶来由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颜某摔倒受重伤。石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提出自己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驾驶鲁P×××××号农用三轮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康庄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驶来由颜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颜某摔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颜某损伤属重伤。2012年3月11日馆陶县交警大队做出(2012)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害人颜某及其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2年2月27日16时50分,我驾驶鲁P×××××号农用三轮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去前许庄,走到康庄路口十米远时,我减速左转,后面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过来,在路中间线偏西,摩托车碰了三轮车左侧车门一下,人和摩托车都倒在路口北边路西。我把三轮车停在东西路上,走过去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头上有伤,起不来。我就打了2821120叫救护车,后我父亲和我姐夫随救护车去医院了。2、证人李某(石某甲姐夫)证明内容与石某甲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3、证人石某丙(石某甲之父)证,2月27日17时许,石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武馆线康庄路口附近跟一辆骑摩托车相刮,骑摩托车人受伤,并说已经打了120。我前去现场送人去医院。骑摩托车的人身上有很大酒味。4、证人宋某,2012年2月27日17时许,看到我门市前南武馆线发生交通事故。骑摩托车伤者是颜窝头村的。三马车司机的父亲也在现场。我和他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三马车司机打的120叫救护车。5、颜某甲(颜某兄弟)证,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家里人打电话说我二哥颜某出车祸,是南徐村一个年轻人开三马车撞的。6、柴某(颜某妻子)证,事发当日听二姐打电话告知颜某发生车祸。并证明颜某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年审到2007年8月份。7、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馆陶县交警大队提供的鲁P×××××车辆信息:该车应处于停驶、强制注销状态;冀D×××××摩托车信息:该车年检至2007年8月31日;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石某甲系无证驾驶、颜某准驾车型B2。9、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附肇事车辆照片四张。10、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颜某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其脑部受伤,处于深度昏迷状态。11、馆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095号:颜某损伤属外力作用所致,其硬脑膜外、硬脑膜下血肿,构成重伤。附照片两张。12、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第20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了受检两肇事车辆刮擦情况。附照片9张。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验,两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的完全一致。14、到案证明、拨打急救电话证明,证实在事发当天石某甲拨打120,并随后接受调查。15、颜某甲收到石某丙给付的2000元治疗费。16、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以及140000元收到条复印件。17、被告人石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桂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