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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5号

朱建斌与陈建荣、金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建斌,陈建荣,金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朱建斌。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陈建荣。被告金莉萍。

原告朱建斌为与被告陈建荣、金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荣、金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建荣、金莉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借款12500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借款12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荣、金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荣、金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建斌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