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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64号

肖世俊、姚方云与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世俊,姚方云,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肖世俊。

委托代理人:姚方云。

原告:姚方云。

被告:陈杰。

原告肖世俊、姚方云为与被告陈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杰下落不明,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陈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葛寿洪、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世俊的委托代理人姚方云、原告姚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俊、姚方云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肖世俊与被告陈杰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肖世俊将车牌为浙A×××××帕萨特轿车租赁给被告陈杰使用,该车为原告姚方云所有,租赁期限为从2011年5月23日13时至2011年5月27日13时止,租金每天24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5月23日19时52分,被告陈杰驾驶浙A×××××帕萨特轿车在祥彭线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瑞邦商务酒店路段,不慎撞上护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良渚中队根据相关规定对该车进行暂扣并多次通知被告陈杰前来处理事故,但被告陈杰至今未去处理,导致车辆一直被扣留。直到2011年10月31日,由原告肖世俊出面赔偿撞坏的护栏3500元并缴纳施救费用后车辆才给予放行。因被告陈杰在租赁期限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隔离墩护栏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又拒绝来处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世俊、姚方云无法向车辆保险向车辆保险公司索赔。为此,原告肖世俊、姚方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肖世俊与被告陈杰签订的《汽车租赁自驾合同》;2、要求被告陈杰赔偿隔离墩护栏赔偿款3500元、汽车维修费10910元,施救及保管费用2986元、汽车租赁经营损失36960元(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154天,按每天租金240元计算),合计543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杰负担。原告肖世俊、姚方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汽车租赁自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世俊与被告陈杰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租赁汽车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杰驾驶租赁车辆于2011年5月23日19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放车单一份,用以证明交警于2011年10月31日放车的事实。4、施救及拖车费发票一份及事故车辆保管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世俊、姚方云支付施救及拖车费300元及事故车辆保管费2686元的事实。5、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赔偿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世俊、姚方云支付修复隔离墩护赔偿费用3500元的事实。6、汽车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世俊、姚方云支付汽车维修费用10910元的事实。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肖世俊、姚方云提供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肖世俊、姚方云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浙A×××××帕萨特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姚方云。

本院认为,原告肖世俊与被告陈杰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明确。被告陈杰向原告肖世俊租用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也未向原告肖世俊、姚方云支付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赔偿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肖世俊、姚方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世俊与被告陈杰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自驾合同》。

二、被告陈杰赔偿原告肖世俊、姚方云因被告陈杰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隔离墩护栏赔偿款3500元、汽车维修费10910元、施救及保管费用2986元、汽车租赁经营损失36960元,合计543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自勇

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

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