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阮佩华。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
被告:黄亮。
被告:杭州艳净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亮。
被告:郑燕。
原告阮佩华为与被告黄亮、杭州艳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净公司)、郑燕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佩华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黄亮、艳净公司、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佩华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亮、艳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黄亮,被告艳净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亮担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被告黄亮未能依约按时偿还本息,被告艳净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黄亮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亮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以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4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黄亮、艳净公司、郑燕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黄亮再次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艳净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亮继续担保,被告郑燕就被告黄亮的全部借款担任担保人,被告艳净公司及郑燕自愿为《借款合同》及该协议担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被告黄亮未能依约按时偿还本息,被告艳净公司及郑燕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黄亮、艳净公司、郑燕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艳净公司及郑燕自愿为被告黄亮全部借款继续担保,被告艳净公司及郑燕自愿为《借款合同》及该协议担���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被告黄亮未能依约按时偿还本息,被告艳净公司及郑燕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此后,2011年8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黄亮、艳净公司、郑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黄亮20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约定前《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期的借款时限均为2011年11月5日,如被告黄亮未能在2011年11月5日前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则被告黄亮的各期借款均分别依照各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被告艳净公司、郑燕共同作为保证人,同意原告与被告黄亮双方就借款本金的变更,并自��为被告黄亮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但被告黄亮未能在2011年11月5日前还款,故按合同约定,被告黄亮的各期借款均分别依照各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2011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这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共计480644.12元。2011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这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共计120026.29元。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这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共计226412.50元。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这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共计221137.78元,四期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1048220.6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黄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
二、被告黄亮支付利息共计148220.6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5日,此后利息算至被告一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黄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亮承担;
五、被告艳净公司、郑燕在被告黄亮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阮佩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三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阮佩华与被告黄亮、郑燕、艳净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有关事项,黄亮为借款人,艳净公司、郑燕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的事实。3.收条四份;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阮佩华已将9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黄亮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6.发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阮佩华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亮、艳净公司、郑燕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阮佩华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阮佩华与黄亮、艳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亮向阮佩华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由阮佩华与黄亮另行协商确定,艳净公司予以认可,如黄亮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阮佩华有权要求黄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以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涉及诉讼,黄亮愿意承担由阮佩华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黄亮自愿用其所有的浙A×××××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物,如黄亮未能依约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艳净公司自愿为黄亮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黄亮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艳净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1年4月3日,阮佩华、黄亮、艳净公司、郑燕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阮佩华再借给黄亮100000元,共计借款本息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剩余期限,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艳净公司、郑燕自愿为《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黄亮方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艳净公司、郑燕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1年6月30日,阮佩华、黄亮、艳净公司、郑燕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阮佩华再借给黄亮20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黄亮此前收到的伍拾万元借款仍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阮佩华与黄亮另行商定,艳净公司予以认可,黄亮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如黄亮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阮佩华有权要求黄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以本协议项下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涉及诉讼,黄亮自愿承担阮佩华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艳净���司、郑燕自愿为本协议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黄亮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艳净公司、郑燕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1年8月6日,阮佩华、黄亮、艳净公司、郑燕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阮佩华再借给黄亮20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由阮佩华、黄亮另行协商确定,艳净公司、郑燕予以认可,黄亮应在2011年11月5日前按期足额归还阮佩华全部借款本息,否则黄亮各期借款均分别依照各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本次借款违约标准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计算违约金,艳净公司、郑燕共同作为保证人,同意阮佩华、黄亮对借款本金的变更,并自愿为黄亮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份)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阮佩华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黄亮未按约归还借款,艳净公司、郑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阮佩华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阮佩华与黄亮、艳净公司、郑燕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黄亮未按约归还借款,艳净公司、郑燕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各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阮佩华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黄亮另行约定了相关标准,故阮佩华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3日的《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阮佩华对该期借款主张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债务人黄亮提供的物的担保,且合同中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未作约定,阮佩华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艳净公司、郑燕仅对黄亮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亮、艳净公司、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佩华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佩华违约金86136.9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0%另行计算);
三、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佩华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杭州艳净化妆品有限公司、郑燕对被告黄亮的上述债务以黄亮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X20**的比亚迪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阮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4元,由被告黄亮、杭州艳净化妆品有限公司、郑燕负担14125元,由原告阮佩华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刘今昱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