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董老五。委托代理人程益龙。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被告吴根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饶应柏。委托代理人刘芝平。
原告董老五与被告吴根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朗明、程益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吴根荣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区驶往衢江区后溪镇,当车辆行驶至后溪镇山塘村路段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时,遇行人原告董老五沿人行横道路过时未停车让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吴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被告吴根荣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53180.05元,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260525元(15325元/年×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营养费6330元(2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9986.3元(13071元/年×17年×90%),伤残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672811.35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26811.30元,由被告吴根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吴根荣赔偿已付16000元。为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3、被告车辆行驶证、人口信息各一份,4、保险单号、强制保险标志各一份,5、门诊病历一份,6、住院发票一份,7、诊断证明书一份,8、出院小结一份,9、用药清单一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吴根荣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吴根荣机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吴根荣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区驶往衢江区后溪镇,当车辆行驶至后溪镇山塘村路段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时,遇行人原告董老五沿人行横道路过时未停车让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吴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被告吴根荣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53180.05元,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260525元(15325元/年×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营养费6330元(2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9986.3元(13071元/年×17年×90%),伤残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781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吴根荣赔偿已付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的事实,据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根荣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吴根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吴根荣在法律赋予的诉讼答辩期限内不应诉,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老五交通事故经济损120000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后,应付110000元,款汇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
二、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由被告吴根荣赔偿原告董老五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37811.35元,减去被告吴根荣已付原告16000元,应付521811.35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吴根荣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先礼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