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因患严重疾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3日和11日接受他人聘请,在汕尾市区通港路“天空之城”游戏厅(该游戏厅摆放有捕鱼机、马戏团等具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共计11部)充当管理人员,其中龚某某任经理,负责制定公司组织架构、员工聘用条件、员工行为规范、奖罚条例等规章制度;张某某任店长,负责所有员工的日常管理及收入账本核算工作。同年4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游戏机室,现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及参赌人员,当场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1部和赌资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和1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受聘请在汕尾市区通港路“天空之城”游戏机室负责管理,其中,被告人龚某某任经理,负责制定公司组织架构、员工聘用条件、员工行为规范、奖罚条例等规章制度;被告人张某某任店长,负责所有员工的日常管理及收入账本核算工作。该游戏厅内摆放有“捕鱼机”、“马戏团”等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共计11部,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4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游戏机室,现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及14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11部和赌资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龚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刘某、曾某、邹某、陈某、吴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郑楚塔、杨康正、谢德民等人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赌具相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决字[2012]第00215-00228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鉴于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等情形,可依法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俊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