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79号
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建亚。
委托代理人:周晓。
被告:王衡庚。
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衡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衡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衡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付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至2012年4月17日已经连续四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共计159357.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原告对杭州市金沙学府27幢2单元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杭州市金沙学府27幢2单元302室房屋,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浙江省省直单位专用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杭州市金沙学府27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事实。3、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四次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具体金额。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杭州市金沙学府27幢2单元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杭州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专用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383292.50元的价格向杭州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市金沙学府27幢2单元302室房屋。截至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6547.17元,并产生逾期利息、罚息2809.81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等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按揭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衡庚归还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56547.17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809.81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159357.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王衡庚支付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律师费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对坐落于杭州市金沙学府27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王衡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衡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