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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36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豪歌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豪歌迪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豪歌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黄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

上诉人杭州豪歌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歌迪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部分音集协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心醉》、《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又见茉莉花》、《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包含的17个光盘上均标注了出版者及各光盘各自的版号。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第14光盘,其中《心醉》、《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音公司);《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又见茉莉花》、《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的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恒源公司);《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扑盛世公司)。2009年8月22日,音集协与乐扑盛世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扑盛世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扑盛世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乐扑盛世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乐扑盛世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乐扑盛世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乐扑盛世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09年12月16日、2010年5月17日,音集协又分别同西蒙恒源公司、加中音公司签订了约定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授权合同。2011年10月26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琼瑶来到位于杭州市下沙商贸城二区三幢的“豪歌迪下沙店”KTV,进入B32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心醉》、《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又见茉莉花》、《依呀来欧》、《梨花满天开》、《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葛加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豪歌迪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66号公证书。音集协认为,豪歌迪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2月15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豪歌迪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6500元(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权另计赔偿);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28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豪歌迪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著作权人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音集协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利类别;音集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原审当庭播放涉案专辑和(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66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豪歌迪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10首歌曲与涉案出版物中的10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豪歌迪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服务:卡拉OK、健身服务、游艺厅(电子游戏);供应:水果拼盘。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出了包厢消费款49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载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该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该出版物的内页载明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加中音公司、西蒙恒源公司和乐扑盛世公司;同时,根据本案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豪歌迪公司关于无法确认涉案光盘系正版光盘、著作权人是否在合作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豪歌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豪歌迪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豪歌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音集协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豪歌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豪歌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豪歌迪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音集协为制止豪歌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本案包厢费490元系音集协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判决:

一、豪歌迪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豪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音集协负担73元、豪歌迪公司负担153元。宣判后,豪歌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载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著作权人是否取得歌曲的词曲作者的授权亦未能查明;公证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且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音集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音集协答辩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明晰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豪歌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集协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豪歌迪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供的其分别与乐扑盛世公司、西蒙恒源公司、加中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及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等,音集协据此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涉案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涉案的《心醉》等10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精选集所附的内页也明确载明加中音公司、西蒙恒源公司和乐扑盛世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豪歌迪公司就音集协的权利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豪歌迪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音集协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合法拥有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外,原审法院鉴于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豪歌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豪歌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豪歌迪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豪歌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500元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豪歌迪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豪歌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