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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880号

柯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为索取在赌场借给被害人何某的1万元高利贷,指使并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375号将何某殴打后强行带上车押至龙湾区海边一堤坝处、三甲一山下等处予以拘禁,并伴有殴打行为。期间,柯某通过电话向何某家属索要4万元,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得款2万元后,将何某释放。经鉴定,何某面部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2年1月6日,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返还被害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柯某上诉称,1万元不是其借给何某的,其目睹了“阿飞”等人将何某带走的过程,但其并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参与之后的行为,何某家属打电话给其时,其只是帮忙联系“阿飞”让后者放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谭某、贾某、叶某、向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何某的门诊病历、伤势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和证人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何某因欠柯某钱,后被柯某等人带走,柯某让向某告知何某家属拿钱过去的事实;证人谭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的家属在何某被柯某等人带走后,一直是与柯某交涉拿钱放人的事宜;何某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证实何某在被拘禁过程中有遭到殴打,故对柯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鉴于被害人何某在被拘禁过程中遭到殴打;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已对柯某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柯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丁竞舟

审判员  袁骁乐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小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