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胡桂仙。
被告:田景辉。
原告胡桂仙诉被告田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18时,被告驾驶浙K×××**号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弘丰布业门前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867.1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200元,余款4667.1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6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3、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田景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虽如约支付给胡桂仙3200元的赔偿款,但余款4667.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46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田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桂仙赔偿款4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