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木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岳。
原审
被告:梁童。
原审
被告:王建春。
原审
被告:杜盈。
上诉人占木明为与被上诉人杨雪岳及原审被告梁童、王建春、杜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5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占木明认为:1、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即杨雪岳承包的玉山县岩瑞镇田畈村十里山的气站在江西省玉山县境内。同时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相关涉案的经营场地、设备均在江西省玉山县,且作为第一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江西省玉山县,根据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和管辖权的立法本意,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被告实际应为玉山县鹏达实业有限公司。玉山县岩瑞镇田畈村十里山的气站属于玉山县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杨雪岳、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均是玉山县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杨雪岳承包公司的气站进行经营,本案被告应为玉山县鹏达实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玉山县,故本案应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占木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杨雪岳同时起诉被告占木明、梁童、王建春、杜盈,其中被告梁童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占木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
审判员 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