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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刘宝山诉被告刘红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刘甲,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娄敬路水泥厂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王××,渭南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被告刘乙,又名刘乙,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苏坊镇高义村*组。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2010年7月左右,原告刘甲向被告刘乙供应包装纸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次给付货款,以便被告资金周转,年终一次结清。原告依约定供给被告质量合格的纸箱,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给原告书写了下欠货款及运费的欠条一份,后承诺于2011年5月16日归还,但至今仍未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235元及运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诉其欠款的事实属实,其愿意分次清偿所欠的货款及运费。但对货款及运费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等,被告刘乙不愿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乙应否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乙于2010年11月8日书写的欠款条;2、被告刘乙于2011年5月2日书写的证明。被告刘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乙对原告刘甲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甲为户县渭丰乡宝威纸制品厂业主,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纸箱、纸制品加工、销售。2010年5月份,原告刘甲之父刘丙为原告刘甲推销纸箱时,找到被告刘乙,协商向其供应纸箱,双方无书面约定。此后,原告刘甲共向被告刘乙运送了三次纸箱,被告刘乙于每次接收纸箱时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1月8日,被告刘乙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刘甲书写欠条一张,交于前来催要货款的原告刘甲之父刘丙,因将刘丙误认为刘甲,欠条内容写为“今欠刘甲兄:纸箱款壹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正。〈18235元〉另外欠运费柒佰伍拾元。欠款人:刘乙2010.11.8号”。2011年5月2日,刘丙再次催要欠款时,被告刘乙又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刘乙欠刘保山款于本月〈5月16号〉归还。”但被告刘乙至今仍未清偿。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分期付款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调解未果。原告刘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乙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因买卖纸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乙尚欠原告刘甲纸箱款18235元及运费750元,共计1898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刘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刘乙于2011年5月2日承诺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刘甲清偿欠款,但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刘甲请求其承担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原告刘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该损失宜按被告刘乙欠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刘甲自愿放弃对案件受理费外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乙向原告刘甲清偿纸箱款18235元、运费750元,共计18985元。

二、被告刘乙向原告刘甲赔偿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未付款金额1898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俊杰

审 判 员  李谋芝

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