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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执字第1143号

牛亮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牛亮。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衡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2009)冀刑四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刑五复71310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2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9月14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牛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牛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