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陈冬兰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钗,陈冬兰,李国森,李凤钗,李凤妹,李凤莲,李金玲,李国珍,瑞安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美钗。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兰。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赵约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珍。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无文。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委托代理人应美珍。

上诉人李美钗因陈冬兰诉瑞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美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召法、被上诉人陈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被上诉人李国森、李凤钗、李凤妹、李凤莲、李金玲、李国珍、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冬兰与李岩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美钗、李凤钗、李凤妹、李凤莲、李金玲、李国珍、李国森六女一子。1972年,陈冬兰、李岩弟共同建造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电视巷15号二层房屋一间。1985年,李岩弟死亡。1992年1月7日,第三人李国森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李国森提交了房屋产权具结书及证明书、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书三份内容相互矛盾的材料,并在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上签上“李岩弟”的名字,然后提交给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源依据。1992年6月2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向第三人李国森核发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7月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30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现与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合并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第三人李国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美钗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李美钗,并注销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涉案房屋系陈冬兰、李岩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岩弟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本案原告和所有第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未查清房屋权源,仅凭第三人李国森的申请及提交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材料而将涉案房屋登记给李国森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李美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至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李美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以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撤销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确认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7日作出的瑞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

上诉人李美钗诉称:被上诉人陈冬兰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第一,被上诉人李国森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是由陈冬兰牵头并作为中间人的,2002年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盖有“陈冬兰”私章;第二,1998年,上诉人与陈冬兰同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换证手续,相关费用是由上诉人缴纳的,陈冬兰当时已知道李国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上诉人保管至今;第三,2009年8月,陈宅村与张宅村张贴的《关于塘下镇中心路北道路拓宽旧村拆迁户核对房屋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公告》、《塘下镇中心街路北小区道路拓宽建设拆迁房屋土地、房产面积情况一览表》明确注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陈冬兰两人并备注存在纠纷,该公告内容反映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陈冬兰至迟于2009年8月就已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另外,被上诉人陈冬兰对李国森因受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办法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建议陈冬兰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陈冬兰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冬兰辩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李岩弟生前所建造。原审被告未查清涉案房屋权源,仅凭李国森申请及提交内容矛盾的材料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诉房屋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并非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国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凤钗、李凤妹、李凤莲、李金玲、李国珍同意被上诉人陈冬兰的意见。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陈述:涉案房屋是否由陈冬兰与李岩弟共同建造,并不属于被诉登记行为审查的范围。房屋产权具结书、村委会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冬兰。独子承受房产的字据是陈冬兰对其房屋的处分。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独子承受房产的字据是否系伪造,属于被诉登记行为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冬兰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冬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冬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冬兰在2009年8月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内容。但原审被告提供的2002年的房产转让协议并未载明有关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情况,即使陈冬兰在该协议上盖章,也不能推定陈冬兰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李美钗提供的《关于塘下镇中心路北道路拓宽旧村拆迁户核对房屋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公告》、《塘下镇中心街路北小区道路拓宽建设拆迁房屋土地、房产面积情况一览表》等证据材料无法排除陈冬兰在2009年8月20日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可能性,且陈冬兰予以否认。

上诉人诉称其和陈冬兰于1998年同去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由其持有保管该证,但据此也不能推定陈冬兰此时就知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冬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房屋系陈冬兰、李岩弟夫妇所建造,李岩弟于1985年已死亡,其有李美钗、李凤钗、李凤妹、李凤莲、李金玲、李国珍、李国森六女一子。被上诉人李国森于1992年1月7日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房屋产权具结书及证明书、关于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作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依据。但房屋产权具结书载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陈冬兰,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载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李岩弟,另外,关于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载明立字人为李岩弟和陈冬兰以及立字时间为1992年1月25日,而当时李岩弟已经死亡,该字据显然并不真实。上述申请材料中有关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源问题。因此,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冬兰是以涉案房屋赠与的民事行为不真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并没有主张涉案房屋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美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