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徐有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天国,男,46岁,汉族,住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有军与被告毛天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承包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农村工程中的两个单元。尔后,被告将泥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21549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了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工程款7549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天国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与原告诉称有误,相差2万多元,请法庭核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有差异,经查,经被告毛天国之手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800元,经开发商胡继红之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160800元。尚欠54691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毛天国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诉讼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被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天国欠原告工程款54691元,限被告毛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徐有军负担500元、被告毛天国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