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马龙飞。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特别授权),磐安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方明。被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安文镇花月路。负责人陈伟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磐安安文镇海螺街30号。负责人卢薛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新,该公司员工。被告羊志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戴军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早雨,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龙飞与被告周方明、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磐安公司)、羊志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磐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周方明、恒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寿、人保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新、羊志明、天安保险磐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邵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飞诉称:2011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羊志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窈川开往安文方向,途经墨新线5KM+30M路段,与对面由周方明驾驶的浙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羊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方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前进城务工多年。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磐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东阳市中医院进行积极治疗,共住院44天,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1、医药费146639.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工种植牙齿两颗);2、营养费5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误工费20364元;5、护理费3520元;6、交通费2235元;7、残疾赔偿金148660.8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住宿费148元,合计人民币352875.32元。由被告周方明、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羊志明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周方明、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羊志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2875.32元(已扣除从交警队领的8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方明、恒风运输公司辩称:当天驾驶员完全按照交通规则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所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异议,有相关录像可以佐证。人保磐安公司辩称、天安保险磐安营销��辩称:保险公司确定原告马龙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5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131元、误工费12019.2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24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审理。对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人数有四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四人的赔偿金要进行分配。镶牙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该再承担。理由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中有记载,原告是在牙齿缺损的情况下构成九级伤残,所以,不应该再赔偿镶牙的后续治疗费。
被告羊志明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3时50分许,羊志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窈川开往安文方向,途经墨新线5公里+30米路段,与对面由周方明驾���的浙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的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等证据证实,认定:本起事故中,羊志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周方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羊志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方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发后,马龙飞被送往磐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11.07.30-09.12;2011.12.26-12.31)及门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46639.52元。2012年4月11日,马龙飞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5月10日,该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B0402号和B0402A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马龙飞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处(一处系颅面部多发骨折、上下颌骨骨折致颞下颌关节���乱,遗有中度张口障碍。另一处系口腔损伤致八枚牙缺失并伴有下颌骨前部缺失,上颌骨硬腭中央部缺失)九级伤残和一处(左髋关节脱位及左股骨头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折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2、误工时限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4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截止起诉日止,马龙飞已收取羊志民人民币8万元。另查,马龙飞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00年7月在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承包架子分项工程。被告周方明系被告恒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租房协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公司证明、浙G×××××号轿车行驶证、羊志明驾驶证、周方明驾驶证及服务证、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影像资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磐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明确,虽然部分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驾驶浙G×××××小型轿车的被告羊志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G×××××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周方明系执行职务行为,依法由其雇主承担)。被告人保磐安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分担。
二、马龙飞属于进城务工人员,长期从事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架子分项工程,且有浙江金华诚毅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马龙飞的赔偿标准应当参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马龙飞的牙齿修补费用问题。由于牙齿修补与马龙飞因交通事故致其牙齿脱落和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有关,且马龙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齿修补需要1万元的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合计人民币1419.80元是否应获赔偿的问题。发票上所列的物品均系住院重症病人所必需的物品,诸如尿壶、约束带、尿布、棉签等之类,且该公司隶属浙二医院,故该项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另,住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没有记载住宿时间和人数,也非正式的的发票;马龙飞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马龙飞既然已经入院治疗,就本人而言也不可能产生该项费用,同时对该项费用的产生马龙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4663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3、营养费5508元(60天×91.80元/天)。4、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5、误工费20364元(84.85元/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148660.80元(30971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1600元。(根据就诊医院、鉴定往返等实际需要酌定)。合计人民币337292.32元。上述款额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181344.80元(限额为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153907.52元(限额为1万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四人受伤,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款应按四人总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龙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羊志明赔偿原告马龙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53.86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龙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496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龙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龙飞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617元,被告羊志民负担1382元,被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荣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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