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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891号

原告万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万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经纶,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男。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经纶,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熊贵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万某某。婚后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无端猜忌原告,还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打骂原告。被告多次因违法行为被有关单位处理。201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法庭调解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撤诉,但是被告并未改正,并且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3、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万某某的身份情况。4、对证人万某某、陈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及离婚的事实理由。5、2011年5月1日桔园镇新马院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2012年9月28日桔园镇新马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问题曾在村上调解过。6、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给原告万某在2010年8月21日邮寄邮件的一个信封皮,证明当时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被警方拘留的事实,影响到了夫妻感情。7、2011年5月4日城固县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离婚纠纷的事实。8、在2011年5月被告易某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撤诉的原因。9、被告易某打伤原告万某的照片与医疗费票据,证明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夫妻关系处的不好。10、原告万某曾替被告易某还款一笔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在婚后替被告还了婚前的债务,婚后被告本人无力还款。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反映的谈婚、结婚与生子时间都属实。原、被告是在相亲相爱的基础上结婚的,被告系男到女家,婚后感情不错。在婚后的家庭生活当中,原、被告的生活负担较重,难免产生纠纷矛盾,被生活所迫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双溪镇土垣村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1、2、3、7、8、10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有明显倾向性,不符合客观性的特征,不予认定。证据5,2011年5月1日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9月28日的证明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信封皮一份,无具体内容,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系,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伤情是被告造成,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易某提交的双溪镇土垣村和镇政府证明,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20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万某某,现在城固县集灵小学上三年级。2006年被告易某因盗窃被天津市有关部门劳教一年,2008年被告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2011年5月,原告万某认为被告易某未履行到家庭责任并因被告数次被国家有关机关处理处罚影响了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和好,原告万某撤诉。2012年6月6日原告万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易某的陪嫁物品有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套,带床头柜、梳妆台一台,凉椅一张、洗衣机一台、DVD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具备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万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易某也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 :刘恕成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