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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17号

黄志翔、陈志军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志翔,陈志军,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于守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翔(绰号“东北”),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志军,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淮南市潘集区。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海南,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增燕(绰号“燕子”),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东平县。2007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海龙,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在乐(绰号“乐乐”),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茂国,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守猛,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翔、陈志军、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于守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翔、陈志军、被告人吴海南及其辩护人姜勇、被告人徐增燕及其辩护人郑岳常、被告人吴海龙及其辩护人黄利生、被告人田在乐及其辩护人张茂国、被告人于守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黄志翔、徐增燕、吴海南、吴海龙等人在本区新矸街道高塘吉祥酒吧,误以为高某等人欺侮了被告人田在乐,而被告人田在乐误以为高某等人欺侮了同去的李其飞,遂由被告人吴海南提议,被告人黄志翔纠集了被告人陈志军、于守猛及蔡尚敢等人。七被告人在该酒吧门口对被害人高某、周某、王某拳打脚踢。高某在被打后,拾起一块砖头还击在陈志军的头部。被告人黄志翔、陈志军、徐增燕与蔡尚敢等人见状,追赶高某并持桌子、啤酒瓶等物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所受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于守猛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了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翔、陈志军、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于守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尚敢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栋梁、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北仑公安分局甬公仑行决字(2007)第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翔、陈志军、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于守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于守猛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对以上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南、徐增燕、吴海龙、田在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上列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龙的辩护人关于吴海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海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徐增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吴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六、被告人田在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七、被告人于守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雪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