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薄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黄某、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薄某和被告黄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以“多户联保”的保证方式办理农户贷款,借款额度为被告朱某5万元,被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各4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共计拖欠借款本息56977.90元。经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朱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某形成多户联保,且被告朱某借款5万元属实,但朱某有能力偿还,我可以协助原告催款,但不同意替他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朱某、被告黄某形成多户联保,且被告朱某借款5万元属实,但朱某有能力偿还,我可以协助原告催款,但不同意替他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黄某、被告朱某某签订了《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以“多户联保”的保证方式办理农户贷款,借款额度为被告朱某5万元,被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各4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能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而被告黄某、被告朱某某则以被告朱某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双方各持己见,且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三份、三被告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承诺书等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黄某、被告朱某某签订的《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的贷款50000元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朱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亦未如约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清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各自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以被告朱某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被告黄某和被告朱某某对前项判决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怀胜
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
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