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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501号

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岳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钱鼎峰。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敏轮。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

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硕电气”)、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秉业船务”)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同硕电气为借款人,被告秉业船务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硕电气)因经营需要,提出向甲方(原告)借款。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同硕电气)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同硕电气)收到借款之日至还款到账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于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秉业)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同硕电气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同硕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同硕电气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7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116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凭证复印件1份,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至还款到账之日计算(可提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于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系公司之间资金临时调剂行为,故

本院认为该保证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自有资金允许下可临时调剂,但不得谋利,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方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坤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二、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被告舟山同硕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方恩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 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