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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58号

周惠兰与叶五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惠兰;叶五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周惠兰。

被告:叶五八。

原告周惠兰与被告叶五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五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兰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五八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叶五八向原告周惠兰借款30000元,约定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惠兰与被告叶五八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五八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五八给付原告周惠兰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