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科,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镇海区骆驼街道办事处保安中队队员,家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居民会傅家11号。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3月10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海荣,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镇海区骆驼街道办事处保安中队队员,家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新宇。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3月11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冬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通德六五房22号。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3月13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惠君,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镇海区骆驼街道办事处保安中队队员,家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田胡村北路19号。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3月12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黄海荣、刘冬建、桂惠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9月1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并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冬建犯开设赌场罪,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科、黄海荣、刘冬建、桂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2012年3、4月间,被告人刘冬建经与担任镇海区骆驼街道办事处保安中队队员,并负有查禁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被告人陈科、黄海荣事先商议,利用被告人陈科、黄海荣、桂惠君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共同为在其辖区开设赌场的王根苗(已判刑)等人通风报信,帮助王根苗等人逃避处罚,并共同收受王根苗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科、黄海荣、桂惠君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2000元、700元,由本院暂扣。
二、开设赌场2012年7月2日至同月11日间,被告人刘冬建伙同卢兵、钟良、应福伟(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汤家池、贵驷村半江、蟹浦镇湾塘村朱家张等地开设赌场,由刘海明、丁尚国、黄大华、卢琪、聂松平(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头、望风等,招引马聘、邵伟金、李如晓等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冬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科、黄海荣、刘冬建、桂惠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雪忠、陈珠凤、王根苗、马聘、邵伟金、李如晓等的证言,同案人卢兵、钟良、应福伟、刘海明、丁尚国、黄大华、卢琪、聂松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黄海荣、刘冬建、桂惠君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刘冬建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冬建应当数罪并罚。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惠君直接实施通风报信等犯罪行为,并收取好处费,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科、黄海荣、刘冬建、桂惠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开设赌场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科、黄海荣、桂惠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科、黄海荣、桂惠君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冬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科、黄海荣、桂惠君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冬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科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海荣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冬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四、被告人桂惠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科、黄海荣、桂惠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人民币二千元、人民币七百元均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冬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