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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210号

被告人王某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萍。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萍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萍谎称自己是邯郸市邯山区怡园街总工会家属院2号楼2单元13号单元房的房主,在网上发布了虚假房屋出租信息,被害人薛某明根据网上信息与被告人王某萍取得联系后,被告人王某萍让朋友刘博冒充房主王某,与其签订了租房协议,在邯山区水厂路滏水名居工行门前骗取足金70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萍又化名石某慧,同样采取上述手段,在邯山区水厂路与怡园街交叉口、总工会家属院2号楼下骗取被害人周某650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王某萍于2012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萍进行惩处。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萍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