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174号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BJDx**(假牌)号轿车顺乐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寨二村街上,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BJ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曹某某血液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曹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冀BJDx**(假牌)号轿车顺乐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寨二村街上,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BJ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曹某某血液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电话报案受案登记表;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3月4日下午2点左右,他开着一辆黄色三马车由东往西行驶到新寨二村江龙修理厂门前时,被一辆黑色捷达车(冀BJDx**)撞上了,那个男的下车后走路晃晃悠悠地,看样子喝了不少酒;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2年3月4日中午他在乐亭城里与朋友喝了三个口杯,走到新寨道边上与一辆三马车出事了,他开的车是黑色捷达车,车号冀BJDx**号;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3月4日14点左右,听到街上有急停车的声音,出去后看到一辆黑色捷达车将一辆与他同向的三马车撞了;5、证人武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6、辨认笔录:刘某乙、刘某甲、杨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新寨派出所分别对曹某某进行辨认;7、酒精检测报告,曹某某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8、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9、乐亭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民警李明、张建平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二人出警并向曹某某表明身份后,曹某某向二人谩骂,二人将其带回派出所,该男子在警车上、派出所内一直大骂不止;10、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正常;冀BJDx**号小型汽车已不存在;李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有效;11、行政处理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2、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