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2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
负责人:斯卫新。
委托代理人:尉靖靖。
委托代理人:林宪。
被告: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军威。
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初。
被告:黄军威。
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初。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西湖支行)诉被告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实业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侣鸟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尉靖靖、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与博德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H2012-1009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给予博德实业公司授信额度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签订编号为XH2012-1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博德实业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的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广发银行西湖支行向博德实业公司实际发放了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7.872%。2012年4月12日,情侣鸟服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房权证黄宅字第**)为博德实业公司在前述《授信额度合同》下的义务向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第二顺位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XH2012-1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博德实业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发生逾期未付清利息的情形,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以2012年4月28日向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前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并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与博德实业公司的主合同提前终止,博德实业公司立即偿还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207031.63元、复利387.48元(暂计至2012年4月28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并按法定加倍方式计至实际履行日),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04000元(暂计至本案一审结束,其后按二审及执行阶段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付),共计25311419.11元;2、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共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广发银行西湖支行对情侣鸟服饰公司在本案中的抵押物拥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XH2012-1009的《授信额度合同》,博德实业公司的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股东会决议。证明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的产生以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与博德实业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2、编号为XH2012-1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嘉瑞轻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董事会决议。证明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为博德实业公司向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3、博德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以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证明本案所涉2500万元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广发银行西湖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4、编号为XH2012-1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51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情侣鸟服饰公司以其原已于2010年6月27日向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抵押(浦房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09**屋他项权证)的位于黄宅镇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4.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792.35平方米)为博德实业公司在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下的义务向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5、银行业务系统放款回收对帐单。证明博德实业公司发生逾期未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至2012年4月28日欠付利息207031.63元、复利387.48元,已满足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主张提前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条件。6、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天天快递发件人留存联4张。证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通知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主张提前实现本案债权。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2)杭律代字第13号《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一审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4000元。被告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核查,无相关寄送记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对,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截至2012年4月28日的复利应为258.32元(168764.96元*7.872%/360天*7天),不能按罚息利率计算。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广发银行西湖支行陈述的除于2012年4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博德实业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西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在出现博德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博德实业公司和担保人在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及其他交叉违约事件等情形时,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博德实业公司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博德实业公司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第十五条第一款“利率”约定,实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30%计息,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30%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若博德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在贷款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十五条第二款“结息方式”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博德实业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博德实业公司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东方金座2幢2115室”、“胡雪平”作为广发银行西湖支行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时向其发出各类通知、函件等材料的送达地址及收件人,且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已送达博德实业公司。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又查明,博德实业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仅支付当期利息701.71元,欠利息168764.96元(25000000元*7.872%/360天*31天-701.71元)未付。为此,广发银行西湖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以EMS快递方式于2012年6月16日向博德实业公司(地址:杭州市上城区东方金座****)寄送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当月21日被退件。另,截至2012年10月18日,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曾于2012年6月22日从博德实业公司帐户扣收利息23.31元。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为向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104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二审代理费为45900元、执行免费,该费用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博德实业公司与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按约于2012年1月17日向博德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博德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有权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解除《授信额度合同》并要求博德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已发放贷款本金2500万元、承担相应的付息义务。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通知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应属无效。鉴于博德实业公司已向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确认其送达地址,目前博德实业公司未实际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根据EMS快递寄送的一般情况将通知应当到达博德实业公司的时间2012年6月17日视为通知到达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博德实业公司应根据广发银行西湖支行的要求归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207008.32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已扣除广发银行西湖支行于2012年6月22日扣收的利息23.31元,此后至2012年6月17日的利息和2012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另计)、复利258.32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另计;合同解除后形成的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承担律师代理费104000元。广发银行西湖支行关于复利的主张不符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之约定,本院予以更正。其他二审、执行阶段可能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广发银行西湖支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为博德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广发银行西湖支行要求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情侣鸟服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博德实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广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广发银行西湖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相应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德实业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军威、情侣鸟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签订编号为XH2012-1009的《授信额度合同》于2012年6月17日解除。
二、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207008.32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此后至2012年6月17日的利息和2012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另计)、复利258.32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另计,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承担律师费104000元,共计25311266.64元。
三、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军威对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屋在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3357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1元,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军威、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3356元,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军威、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军威、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熊英英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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