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结伙陈光勋(已判刑),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渔路明华豪景城西面的路上,趁被害人朱建梅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760元。2.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结伙陈光勋,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东社村河西路鑫城五金厂门前的马路上,趁被害人沈杏仙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66元。3.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结伙陈光勋,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城红线梅仙村路段杭甬高速公路涵洞北面的路上,趁被害人李月仙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96元。4.200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结伙陈光勋,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民路沸腾网吧斜对面马路上,趁被害人刘晓化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段,价值人民币514元。5.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结伙陈光勋,驾驶机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益利隆公司北大门西侧的路上,趁被害人虞秋慧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35元。综上,被告人蔡某共结伙抢夺5次,夺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271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光勋的供述,被害人朱建梅、沈杏仙、李月仙、刘晓化、虞秋慧的陈述,证人尹连兴、王君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结伙他人,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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