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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83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诉被告王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磐石支行,王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磐石支行。负责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单位职员。被告王作军,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诉被告王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作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第1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9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王作军。贷款后,被告王作军只偿还7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3月起被告王作军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作军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9,169.08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3,491.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本息共计42,660.23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作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作军申请贷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给被告王作军;3、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截止到2012年9月1日,利息为3,491.15元;4、王作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因被王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作军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王作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第1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9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王作军。贷款后,被告王作军只偿还7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3月起被告王作军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作军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9,169.08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3,491.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本息共计42,660.23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作军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作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贷款本金39,169.08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3,491.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本息共计42,660.23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王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勤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