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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929号

韦某1、韦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1,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2,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1、韦某2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1、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韦某1、韦某2与覃星火(未满14周岁,另处)预谋到杭州进行盗窃,并商定由被告人韦某1踩点、销赃及提供路某、生活费,由被告人韦某2与覃星火实施盗窃,三人平分违法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2、覃星火,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67号曙光公寓小区,以攀爬下水管的方式进入曙光公寓2幢1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3代港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韦某2、覃星火,以相同方式进入曙光公寓1幢2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余元、背包一只、佳能牌Powershotpro1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84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韦某2、覃星火,以相同方式进入曙光公寓1幢2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0余元、戴尔牌M301Z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71元)。以上,被告人韦某1、韦某2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1、韦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朱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1、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1、韦某2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