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桔岭老村观澜富士发英制品厂公司的保安队长即犯罪嫌疑人杨某某2(另案处理)、辞职员工杨某某3(另案处理)与保安员即被告人杨某某1预谋盗窃工厂内的电源配线。2012年2月27日、3月3日杨某某2与杨某某3利用被告人杨某某1值班之机,使用偷配的车间钥匙进入工厂车间。被告人杨某某1负责望风,杨某某2、杨某某3进入车间实施盗窃,两次共盗走富士发英制品厂47种型号的漆包线(总价值人民币95,250元)。被告人杨某某1事后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3月6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某1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杨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单位负责人中村幸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陆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保安工作职责范围、情况说明、值班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富士发英制品厂营业证、委托书、被盗货物明细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1在本案中仅负责望风,所起的作用较小,且事后分得赃款较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分得的赃款已被缴获返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