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80号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启红),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
委托代理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好赌;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年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及金安区双河镇许楼村村民委员会、双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手机信息三条,证明被告收到诉状后表示同意离婚,并按时出庭;另外证明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婚生子情况,原告曾用名孙启红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手机短息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诉状的事实,但并不能认定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参与赌博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