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200号405房间,窃得宏基牌474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84元)。2、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47号407房间,采用撬开防盗窗后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联想牌C5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60元)。3、2012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龙(已判决)、刘某(不满16周岁)至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56号,由杨建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407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房内的华硕牌A8Z9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手提包一个。4、2012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建龙、刘某至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84号101室门口,采取杨建龙和刘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将手伸入窗户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放于窗边桌上的方正牌T4400AQ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72元)。5、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六区79号4楼1号房间,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窃得戴尔牌LATITUDE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2元)。6、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347号506室,采用撬坏防盗窗的方式入室,窃得宏基牌474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61元)。7、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40号406室,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只。8、2012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30号407室,采用撬坏防盗窗并打破窗户的方式爬窗入内,窃得东芝牌L750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88元)。9、2012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五区85号403房间,采用晾衣杆从窗户勾东西的方式,窃得索尼牌EA16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牌X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8元)。以上,被告人杨某甲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张某乙、张某甲、郭某、陆某、米某、何某甲、钱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骆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杨建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