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鼎执行字第474-1号申请执行人林阿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锦融大厦B栋509室。法定代表人郑昌杰,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郑昌杰,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翁时金,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曾春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鼎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昌杰、翁时金、曾春华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昌杰、翁时金、曾春华等即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昌杰、翁时金、曾春华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账户(账号:35×××76、户名: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冻结被执行人曾春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账户(账号:43×××25、户名:曾春华)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3、冻结被执行人曾春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账户(账号:18×××95、户名:曾春华)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游绍平
审 判 员 张利群
代理
审判员 许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轶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