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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执裁字第00374号

陈海与陈洪波、王花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海,陈洪波,王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裁字第00374号申请执行人陈海,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人,住本市紫阳县蒿坪镇。被申请人陈洪波,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被申请人王花,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王洪波之妻。上列当事人引债务纠纷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2011)安汉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陈洪波、王花给付原告陈海70000元,在2011年11月22日前支付30000元,下欠40000元在2012年元月22日前付10000元,在2012年6月1日前付30000元,2012年给付的400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陈洪波、王花负担。调解书逾期后,陈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洪波、王花给付3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陈洪波、王花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7月12日前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被申请人陈洪波、王花于2012年8月26日给付了案件款30000元。故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必明

审判员  彭继忠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