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XXX。被告王兴杰。被告刘西秋。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临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负责人不详。
原告XXX诉被告王兴杰、刘西秋、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刘西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杰、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8月22日9时10分许,原告之妻辛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03km+659m处,被告王兴杰驾驶冀E×××××重型厢货追尾撞在原告之妻辛娜驾驶的车辆上,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9月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王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娜不负事故责任。
二、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53元。
三、1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
四、3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
五、冀T×××××号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王兴杰未答辩。
被告刘西秋辩称,对王兴杰驾驶的冀E×××××号车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认可。我方的责任偏重,我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发生碰撞时原告车行驶缓慢,影响了后车的正常通行权,辛娜应该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我方认为车辆损失应在7000元以下。被告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未答辩。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证一、三、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相关单位依职权作出的,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9时10分许,王兴杰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03km+659m处,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辛娜驾驶的原告XXX所有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53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娜不负事故责任。王兴杰是被告刘西秋雇佣的司机,冀E×××××号车在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入有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入有商业第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王西杰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刘西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刘西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兴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兴杰系刘西秋的雇员,对于王兴杰的赔偿责任,应由刘西秋承担,王兴杰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刘西秋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0753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10753元-2000元=875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753元由大地保险临西服务部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人赔偿。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刘西秋赔偿,王兴杰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临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11753元。被告刘西秋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王兴杰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兴杰刘西秋负担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兴杰,刘西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投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