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杭州浙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路双全。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永生。
原告杭州浙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科技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凌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富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双全、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周佶驾驶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东向西,万塘路西口与原告浙富科技公司驾驶员路双全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佶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双全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00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5100元。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5100元。4、修理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车辆投保情况。6、驾驶证、行使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及其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承认案外人周佶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周佶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公交大客车在本市文三路动向西万塘路西口变道的与原告浙富科技公司驾驶员路双全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佶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双全无责任。后经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51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5100元。另查明,浙A×××**号公交大客车系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周佶是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两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5100元,有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周佶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51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杭州浙富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