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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376号

陈美林与吴建明、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美林;吴建明;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陈美林。

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惠明。

被告: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

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金。

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张丹娜。

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定忠。

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

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

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雪娟。

原告陈美林诉被告吴建明,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林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娜,被告吴建明、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林起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至第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于8月2日借200万元(两次各100万元)、8月24日借200万元、9月2日借100万元、9月15日借100万元,合计600万元,借期均为2个月,月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万元,尚欠550万元。期间原告曾向各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建明归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月利率为2%,分别计算至2012年5月7日,详见清单),合计58360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同时要求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建明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借款借据都是陈美林签字的,陈美林未实际借款给吴建明,而是由王忠英转账给吴建明,所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两公司的担保都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最高额保证责任。2、借据以及交易凭证原件各五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已经交付的事实,汇款都是以王忠英的名义汇的,王忠英是陈美林公司的员工。3、股东会决议原件两份,证明: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为吴建明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4、有关当事人单方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22日,本案第一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对于王忠英的汇款也不用解释了,证明各方都认可这份借款的,在这个日期之后就还了50万元,所以原告起诉的标的是550万元。5、2012年9月27日王忠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王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美林借给吴建明的借款是通过王忠英的帐户汇款转给被告吴建明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建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月利率是空白的,原件上添加了一个“3”,对吴建明本人签字没有异议。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吴建明的质证意见;2、担保责任是以陈美林与吴建明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为前提,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就不存在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是无效担保。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对本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盖章并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建明没有异议。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借款借据不能证明陈美林与吴建明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陈美林把钱交付给了吴建明,王忠英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吴建明、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吴建明、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吴建明、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吴建明、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一共五组证据,由于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反,故其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至第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于8月2日借200万元(两次各100万元)、8月24日借200万元、9月2日借100万元、9月15日借100万元,合计600万元,借期均为2个月,月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万元,尚欠550万元。期间原告曾向各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明违背公民基本道德准则,仅在借期届满后,仅归还少量借款,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美林要求被告吴建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以2%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建明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改为承担被告吴建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建明借款提供担保,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陈美林借款5500000元;

二、被告吴建明赔偿原告陈美林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

三、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海宁市无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明上述一、二项付款内容及本案诉讼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302元,由被告吴建明承担,被告浙江亿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勤利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人民陪审员  童泽水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