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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378号

高恒刚与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恒刚,刘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高恒刚,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高唐县。被告刘明杰,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高唐县。

原告高恒刚与被告刘明杰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恒刚诉称,被告在高唐县清平镇西街经营一家制修门市部,加工民用铁门,常去我处购买钢板焊大门。有两次未带足现金赊欠钢板款,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第一张欠款5518元,后来归还了4000元。另外一张欠款1000元,2010年9月2日还款75元,两次共欠款24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杰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明杰向原告高恒刚出具的欠张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欠现金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正¥5518元(支4000元)清平西街经手人刘明杰09年6月2日”证明被告刘明杰欠款1518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明杰向原告高恒刚出具的欠张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欠现金壹仟正¥1000元已付柒拾伍元10年9月2日清平西街经手人刘明杰”证明被告刘明杰欠款925元的事实被告刘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明杰系高唐县清平镇刘庄村人,在高唐县清平镇西街经营一家制修门市部,加工民用铁门,经常去原告处购买钢板焊大门。其中,有两次未带足现金赊欠钢板款,被告刘明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一张欠款5518元,2010年10份被告偿还了4000元。另外一张欠款1000元,2010年9月2日还款75元,被告共欠原告款24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原告高恒刚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杰偿还欠款24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恒刚与被告刘明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明杰购买原告高恒刚钢板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高恒刚持被告刘明杰出具的两张欠条要求被告偿还钢板款24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恒刚钢板款24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明杰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