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城东李庄村西。法定代理人张光印。原告梁利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建军。委托代理人尹跃光。
原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粱丽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冯文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邢长缨主审、
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
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粱利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粱利珍、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的冀D×××××号自卸货车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冀D×××××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4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原告粱利珍,原告粱利珍为实际车主。2010年5月23日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天津市北辰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李启营120000元,由本案原告粱利珍赔偿受害人李启营567370.18元。原告赔偿李启营后,找被告理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D×××××车号自卸货车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辰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启营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原告粱利珍为冀D×××××车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由粱利珍赔偿受害人李启营各项损失567370.18元。3、天津市公安交警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附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西堤头开发区消防队对过工地内,原告车辆驾驶员徐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李启营2012年3月26日收据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粱利珍已按照(2011)辰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向受害人李启营支付了赔偿款567370.18元。
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后车厢升起致第三者损害的,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冀D×××××车号自卸货车的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2、冀D×××××车号自卸货车车辆保险特别约定清单1份,其中保险人免责情形第1条为: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于保险合同的各项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11)辰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放下后斗的情况下行驶致人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冀D×××××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4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原告粱利珍,原告粱丽珍为实际车主。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签订了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第1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23日9时许,徐明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开发区消防队对过工地内,正常升起后车厢卸完土后,在未放下后斗的情况下,启动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其车后梆右角处撞到站在另一辆货车左侧车门处的李启营的身体,致使李启营受伤。天津市公安交警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于2010年6月4日作出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启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原告和被告赔偿损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辰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启营各项损失120000元,判决本案原告梁利珍赔偿李启营各项损失567370.18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梁利珍向李启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原告粱利珍向李启营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该特别约定条款是指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后车厢非正常升起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后车厢正常升起卸完土后,在未放下后车厢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致人身体伤害的,且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之内,与在行驶过程中因后车厢非正常升起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情形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梁利珍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第三者的赔偿均是其所支付,故被告的赔偿款应当向原告梁利珍直接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利珍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平
审 判 员 邢长缨
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