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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026号

曾玲军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玲军,男。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柏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群林,该司职员。

上诉人曾玲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曾玲军于2012年10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玲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玲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曾玲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钟旭峰

审判员 陈雅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