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凤鸣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齐夫良。
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齐夫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坚公司、齐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创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向债权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齐夫良出具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0日汇票到期,由于被告创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中国银行镇海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创坚公司代为归还银行贷款1964134.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坚公司返还原告代为清偿款1964134.53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被告还清时止;2.被告齐夫良为被告创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保证合同、齐夫良出具的承诺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创坚公司、齐夫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齐夫良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镇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被告创坚公司追偿,并可按照其与被告齐夫良之间反担保的约定,要求被告齐夫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64134.5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齐夫良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夫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7元减半收取11238.50元,由被告浙江创坚紧固件有限公司、齐夫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吴绍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