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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90号

祝中胜与徐正贤、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祝中胜,徐正贤,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90号原告祝中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贤,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广建,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洪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公司员工。

原告祝中胜诉被告徐正贤、公交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贤、公交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中胜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祝中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徐正贤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徐正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正贤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000元,后变更为8226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院证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徐正贤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分段计算,出院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占主责,应按1500元为合适;鉴定费、诉讼费由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0时22分,原告祝中胜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横路口南撞上被告徐正贤驾驶的停在路边下人的皖N×××××号轿车尾部,致祝中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中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正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祝中胜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右侧额颞、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枕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2.面颊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8周;2.出院带药;3.短期内复查;4.门诊随诊。2012年5月7日祝中胜出院,住院2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8912.38元(此款被告徐正贤垫付7912.38元)。2012年9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精鉴字第268号《关于祝中胜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祝中胜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祝中胜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导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2012年10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51号《关于祝中胜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祝中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祝中胜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祝中胜支付伤残鉴定等费用1990元。另查明:被告徐正贤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公交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8月31日,六安市李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祝中胜自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薪3500元左右,其中2012年4月份请假干点散工,不幸于2012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我公司项目部工地。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显示:祝中胜每月平均工资为34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正贤与原告祝中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致原告祝中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正贤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正贤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祝中胜的损失为:医药费289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30592.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592.38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徐正贤、公交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30%即6177.7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另70%即14414.67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祝中胜承担;误工费16695元(150天×111.3元/天)、护理费4686元(60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603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9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徐正贤、公交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30%即597元,另70%即1393元由祝中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中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中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0393元,合计70393元。(此款包含被告徐正贤垫付的医疗费7912.3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中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77.71元。

三、被告徐正贤、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正贤、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中胜伤残赔偿金597元。

五、驳回原告祝中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徐正贤、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