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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7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乐芳、张国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乐芳,张国光,周有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

负责人:刘建中。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

被告:乐芳。

被告:张国光。

被告:周有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乐芳、张国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乐芳、周有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75号1幢1单元602室房产对被告乐芳、周有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乐芳、张国光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现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乐芳、张国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乐芳、张国光按合同约定利率(包括逾期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乐芳、张国光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原告对被告乐芳、周有风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75号1幢1单元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辩称:借款的本金是对的,利息也是欠的,律师费用过高,我们承担起来有困难。亲人前段时间病故,家里本来开的贸易公司也都卖掉,对外还负了好多债务,现在家境比较困难。要求原告给予时间尽量想办法筹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无异议。

二、被告乐芳、张国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乐芳、张国光系夫妻关系。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无异议。

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乐芳、张国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并对利息、贷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无异议。

四、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乐芳、周有风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75号1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对抵押期限作了约定;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75号1幢1单元602室房产属于乐芳、周有风所有,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他项权证证明在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又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无异议。

五、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3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无异议。

六、委托协议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没有异议,但现在无能力承担。

七、2010年8月2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并非在贷款之后家庭突发病故,被告周有风丈夫病故是在贷款之前。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认为无异议。被告乐芳、张国光、周有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年利率按7.93%计算,以后逾期部分再上浮5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约返还的,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芳、张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乐芳、张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包括逾期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乐芳、张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费18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对于被告乐芳、周有风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75号1幢1单元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乐芳、张国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