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侯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曾能灵,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曾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雨,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原告曾能灵与被告林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能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能灵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8日及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40000元及17000元,合计金额102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暨借据。上述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2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暨借据四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张借款合同暨借据中贷款人均署名为原告,借款人均署名被告,四张借款合同暨借据分别约定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及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及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及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及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林先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5日。上述借款合计102000元被告未返还。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作出如上事实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先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能灵借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林先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力
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