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陶正可。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陶正可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吉、陶正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孙吉乘坐被告人陶正可驾驶的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湖中路与华齐路交叉口时,与马静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孙吉、陶正可趁马静婷不注意之机,窃得马静婷掉落在地上的包1只。经查,被盗包内有HTC牌手机1只及现金2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陶正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吉、陶正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马静婷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吉、陶正可共同向本院退缴现金20元,用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陶正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正可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吉、陶正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吉、陶正可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两被告人退缴在本院的款项,应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正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二十元,发还给马静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