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秦洪燕,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份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我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照顾我们的家庭,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判决后我们仍不能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放弃我的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既然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9月15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份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照顾其家庭及子女利益,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澳柯玛冰箱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和音响一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一二三皮革沙发一套、四组合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套、电视橱一套、被子十床,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台、豆浆机一个、14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离婚诉求,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也要求抚养孩子。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照顾其家庭及子女利益,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张某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返还婚前财产,并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运
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
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