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西安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六路。法定代表人郭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一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陵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钟军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平,该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鸿雁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时任办公室主任刘大德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表示认可,也认可是刘大德写的收条。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时任办公室主任刘大德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第二份收条,原告对第二份收条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称现在找不到刘大德,也均不申请对两个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而第二份收条的内容为收到被告工程决算的收条,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现原、被告找不到刘大德,也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决算和其它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员 任礼俊
审 判 员 李玉民
代理
审判员 贾红梅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