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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商初字第63号

寿君君与邬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君君;邬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63号

原告:寿君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丁华林。

被告:邬海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丰。

原告寿君君诉被告邬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君君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林及被告邬海全的委托代理人朱利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活动,原告寿君君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活动,被告邬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君君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因经验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认欠不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邬海全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向案外人陈三九借款7万元,一直无能力归还,故陈三九威胁被告,要求被告出具给寿君君借条,该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并不相识,2010年6月20日被告邬海全向陈三九借款,但因陈三九没有钱,故经由陈三九联系原告寿君君向被告提供借款42000元,于同一天进行了交付,并由邬海全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寿君君。后经原告催还未果,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署名邬海全的《借条》原件1份,陈三九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做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海全向原告寿君君借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海全提出的借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而没有法律效力,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海全应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